◆ 职能:自律 维权 协调 服务
◆ 宗旨:服务会员 服务行业 服务政府 服务社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设立宗旨
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纠纷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系由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设立的保理业务纠纷调解服务机构,旨在鼓励商业保理业务纠纷双方利用调解方式解决争议,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和前端化解,促进商业保理企业和谐共处,全面提升营商环境。
第二条 调解范围
(一)调解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为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商事(保理业务)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
(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的商事(保理业务)纠纷案件,且委派或委托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受理前或受理后的商事(保理业务)纠纷案件,且委派或委托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
(四)仲裁机构受理前或受理后的商事(保理业务)纠纷案件,且委派或委托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案件。
第三条 规则适用
凡当事人同意将纠纷提交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适用本规则。当事人另有约定且本调解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四条 调解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调解纠纷必须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公平、公正地进行,不得强迫。
(二)合法合理原则:调解纠纷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法律、法规和政策没有明文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规范和公序良俗进行。
(三)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全力。
(四)独立保密原则:调解纠纷必须在当事人认可的具备调解条件的独立空间进行,必须对调解过程、调解信息、调解资料等与调解有关的资料、信息进行保密。
(五)便捷高效原则:应当简便、快捷、高效地开展纠纷调解。
第五条 调解方式
调解由调解组织以调解会议的方式进行,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及/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组织可根据当事人要求邀请相关专家参加。调解一般采用现场方式进行调解,也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工作机构
调解委员会秘书处负责统一协调调解组织,受理并分派案件,调解组织主持开展调解工作、建立调解档案库、证据保存系统和案件履行情况跟踪等。
第二章 调解参与人
第七条 当事人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为选择本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
(一)当事人的主要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的权利。
2.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3.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的权利。
4.申请不公开调解的权利。
5.陈述、申辩的权利。
6.申请中止、延期和终止调解的权利。
7.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8.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要求司法确认的权利。
9.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按时参加调解的义务。
2.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3.遵守调解规则和调解纪律的义务。
4.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5.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6.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的义务。
7.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
8.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八条 代理人
本规则所称代理人为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代表当事人在本调解委入驻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活动的人。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九条 调解员
本规则所称调解员为本调解委员会选聘的调解员。调解员通过调解会议查明纠纷事实,分清责任,定纷止争;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加强合作。
本调解委制定调解组织入驻及调解员选任办法,建立本调解委入驻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库。
调解员职责:
(一)中立、公正地调解矛盾纠纷。
(二)了解纠纷事实和当事人的意愿,促成和解、避免矛盾激化。
(三)不得使用或向案外人披露调解过程中获得的当事人商业机密和任何信息,各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
(五)反馈调解过程及结果。
第十条 书记员
本规则所称书记员由调解组织工作人员担任。
书记员职责:
(一)会议前材料准备。
(二)核对调解参与人,宣读《调解纪律》。
(三)担任调解会议的记录。
(四)协助调解员撰写调解协议书。
(五)跟踪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相关义务的履行。
(六)整理、归档调解案卷材料和证据。
(七)完成调解员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 调解受理
第十一条 受理范围
本调解委受理以下案件:
(一)当事人向本调解委申请调解的。
(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委派或委托本调解委调解的。
(三)法院委派或委托本调解委调解的。
(四)仲裁机构委派或委托本调解委调解的。
经当事人共同申请,本调解委同意,调解委可与其他争议解决机构进行联合调解。
第十二条 申请受理
当事人向本调解委申请调解商事(保理)纠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信息、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三)调解请求、争议事实及理由。
(四)证据目录、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本调解委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通知对方
调解委受理后,应即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对方当事人收到调解通知后5日内向调解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是否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书面意见。
(二)对对方调解请求的书面意见。
(三)当事人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四)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信息、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五)证据目录、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材料提交份数
当事人向本调解委提交的材料一式二份,并视当事人人数或调解员人数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五条 接受调解与否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已经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委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调解程序继续进行。
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开始前未达成将相关争议提交本委调解解决的协议,则对方当事人在本调解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明确表示接受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对方当事人在期限届满后表示同意调解的,由本委决定是否继续调解程序。
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调解的,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即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调解通知及本调解规则、调解员名册和预交调解员差旅费用的通知;双方当事人应自收到预交通知之日起5日内预交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委派委托受理
委派委托调解的,由委派委托方将相关信息资料移交给本调解委,本调解委可向当事人要求补充完整。
第十七条 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调解委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保理或供应链金融领域纠纷的。
(二)涉及确权的。
(三)举报、投诉有关企业或个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要求查处的。
(四)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纠纷事项的。
(五)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求的。
(六)因其它原因,调解组织认为不适宜调解的。
本调解委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指明依法解决纠纷的其它途径。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八条 选定与指定调解员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选择调解组织和调解员,本调解委设置推荐性调解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调解员;也可由本调解委分派给调解组织,由调解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当事人要求的,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三名调解员共同调解,三名调解员共同调解的设首席调解员。
各方当事人自收到调解通知之日起5日内可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调解委员会指定调解员。逾期,由本调解委指定。
第十九条 调解员的回避
调解员接受调解任务,应在审阅案件后调解会议开始前,将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及时、主动地向调解组织及当事人披露,并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相关调解员回避。申请调解员回避的需提供相应证据并在调解会议开始前提出;回避事由在调解会议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调解会议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中止调解程序,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调解员因回避或其它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提出回避,当事人亦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系本案当事人或代理人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四)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调解程序
调解会议可以由一名调解员或者三名调解员主持。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的,设首席调解员。
(一)调解员在调解会议召开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互换。
(二)当事人可自行或者根据调解员的建议申请专业性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三)当事人可自行或者委托调解组织邀请相关专家,专家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四)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要求当事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调解意见或方案。
(六)调解员可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
(七)调解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在调解会议上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各方的过错责任,指明双方合作的可能和方向,向当事人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或建议,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第二十一条 调解笔录
书记员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载明调解过程、调解意见和调解结论等内容。调解笔录经当事人阅看或当面宣读后,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调解员及书记员签名,签名后的调解笔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
调解员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明确当事人各方基于意思一致选择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调解结果和当事人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四)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组织保存一份,本调解委备案。
第二十三条 调解地点
调解会议在本调解委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组织也可以安排在具备调解条件的其它地点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可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调解公开与否
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除外。
不公开调解的案件,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专家、调解中心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五条 调解期限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案件特殊需延长或当事人申请延长经同意的除外。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委派的案件,调解期限为60日。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60日;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30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仲裁机构委托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20日。上述期限自调解组织签字接收委派委托方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全部或部分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并签署和解协议。
(二)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的。
(三)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同意延长期限。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决定终止调解。
(五)需要终止的其它情形。
调解程序终止的,调解组织应告知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的其它途径,报本调解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调解送达
调解文书可调解现场送达当事人,也可邮寄送达。
第五章 效力与执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的执行
为使调解协议书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申请制作相关文书: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可通过本调解委司法确认室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二)人民法院委派(托)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可通过本调解委司法确认室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委派(托)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委派(托)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通过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室申请该委派(托)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依法制作调解书。
(三)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通过本调解委秘书处申请原仲裁机构依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依法快速作出仲裁裁决或制作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上述司法确认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上述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调解纪律和特别条款
第三十条 调解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相关信息资料。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人员不得参加调解:
(一)酗酒的人。
(二)赤膊、赤脚或衣冠不整的人。
(三)情绪激动失控的人。
(四)携带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妨碍调解室秩序的人。
第三十二条 调解现场,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调解员的安排,不得随意走动。
(二)不准大声喧哗、哄闹或实施其他妨碍调解活动的行为。
(三)不得谩骂调解员和进行无理取闹。
(四)未经调解组织同意,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未经调解组织同意,不准录音、录像及照相。
(六)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双方应互相尊重,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七)对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有意见的,可在调解结束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本调解委或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
(八)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人员,调解员有权给予警告或责令其离开调解工作室。
第三十三条 特别条款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让步,不得在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调解员不得在同一或相关纠纷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仲裁员、人民陪审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及翻译人员等,但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相关费用规定
本规则涉及由当事人承担的调解员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由申请方预交。双方共同申请的,由双方按各50%预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生 效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修改与解释权
本规则由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附:调解流程图
调解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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