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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商业保理协会行业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守则(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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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03-09 15:57

第一条 调解员履行调解职务,应当恪守调解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坚持调解原则,依法、独立、公正、尽责地进行调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二条 调解员应当依照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参照国际惯例进行调解,自觉遵守调解规则,维护调解秩序,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调解规则的禁止性规定。

第三条 调解员如与当事人及其争议利益有利害关系或有可能影响其独立、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应当依照调解规则主动回避。

第四条 调解员应当坚持调解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权利行使,不得有偏袒、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的行为。

第五条 调解员主持调解应当勤勉尽责、明法析理、耐心疏导、竭诚服务,不得有拒绝、延误、懈怠履行调解职责的行为。

第六条 调解员应当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分清责任、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并形成争议解决方案,促使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得强迫、诱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七条 调解员应当尊重当事人自主接受、拒绝或放弃调解的选择权利,不得因调解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选择仲裁、诉讼或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八条 调解员在调解不成后应当引导当事人自行选择其他争议解决途径,继续依法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不得在调解不成后进行的其他争议解决程序中担任仲裁员、审判员、陪审员、调解员、证人或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九条 调解员应当严格自律,清正廉洁,不得索取、收受当事人的财物或利用职务便利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第十条 调解员应当严格遵守调解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调解过程中知悉的案件信息、调解信息以及当事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本守则所列各项禁止性行为,如法律、法规和调解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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